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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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告 郭憶蒓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被告 鄭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於民法第314條所規定其他之債之清償地,於債權人之住所地,係指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無習慣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定債務履行地時之補充規定,尚非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自不得作為債務履行地特別審判籍法院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女 林季靜 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 林銀 借款,用以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07年間林季靜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供償還對林銀之債務所用。原告已分次交付林季靜現金30萬元並匯款至林季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系爭帳戶)。又林季靜生前原擬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代償還系爭借款,詎料未及辦理即過世。被告為林季靜之唯一繼承人,原告已將上情告知被告,被告卻另行積極處分系爭房地,且對系爭借款如何清償未予回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之本息等語。經查,原告雖稱本件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並以林季靜筆記、原告匯款單據及林季靜帳戶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然依上開筆記之內容,並無任何約定系爭債務履行地之記載;另原告匯款至林季靜之系爭帳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乃給付借款之方式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系爭帳戶之開立分行臨櫃取款,自無從僅因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即認與林季靜間有以系爭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無從認定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債務履行地。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林季靜間就系爭借款曾約定有履行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自非可採。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雯珊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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