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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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9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康昱涵 被告 賴蕎瑊 (原名: 賴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分期還款協議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2萬339元,貸款期間為98年8月25日至103年8月24日,貸款利率按年息1.68%計算,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10月25日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19萬8654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8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還款協議書、帳務資料、債權計算書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年息1119萬8654元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