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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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振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振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振富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8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108年9月1日至同年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8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8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98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15日109年2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98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26日109年4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24號(已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2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