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金玟欣 被告 鄧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之分期還款協議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信貸契約),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10萬9,730元,約定貸款期間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68%。又依系爭信貸契約第8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94萬9,741元、未清償利息6,583元,合計共95萬6,324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爰依系爭信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貸契約、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
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