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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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3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被告 彭一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4,149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8,15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8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利息依年息6.19%計算,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料,被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告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