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9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志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志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捌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關志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返還所竊之全部財物或賠償被害人 吳恩傑 所受損害,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真寶雪花牛丼,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此犯罪所得業遭被告使用完畢,前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參偵卷第
9頁反面),原物沒收核屬不能,爰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即新臺幣85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390號被告關志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志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3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吳恩傑所有之真飽雪花牛丼1個,並在該超商內之用餐區將之拆封食用完畢。嗣經吳恩傑察覺有異,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志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恩傑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被害人購買真飽雪花牛丼發票1張、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檢察官郭書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