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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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黃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6542元,及其中98萬7344元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聲明為後述,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借款利率自第4期起按年息12%固定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8萬73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各1份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