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新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映竹
相 對 人  莊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五年度
司執字第五九七四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五年度新簡字第二九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
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
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
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
經本院以105年度新簡字第295號受理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74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查,
聲請人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5年度
新簡字第2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對聲請人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又本件聲請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
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計算,其期間約2年10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56667元【計算
式:400000元×5%×(2+10/12)=566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
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6667元。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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