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埔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按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是起訴前當事人已死
亡,乃屬無從命補正之訴訟要件欠缺情事。
二、查本件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為證,而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三日起訴時仍以丙○○為被告,而非以其繼承人為被告,揆
諸前開說明,自屬無從命原告補正之訴訟要件欠缺。原告之
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