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3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六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
即被告所憑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七五三號支
付命令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8260號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96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上開訴之聲
明之變更,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乃相同未有任何變動,亦不
妨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有經原告背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50,
000元、付款人為樹林鎮農會信用部、發票日為86年1月18日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被告因於87年3月12日提示
未獲付款,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87年度促字第2753號
支付命令,並於87年6月15日核發確定證明,嗣又以該支付
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82
60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
自民國8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3元及執行費用1,200元之債權範
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第三人 陳進裕 即良玉工程行之薪資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然上開支付
命令之請求權基礎為支票執票人對背書前手之票款追索權,
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時效消滅期間僅4個月,不滿5
年,再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
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是上開支付命令所確定之請求權於92年6月15日以前,其5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即已屆至,然被告卻遲至96年間始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實已逾5年之時效消滅期間,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87年就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但之前一直
查不到原告在哪邊工作,所以直到96年查到後才聲請執行。
原告另有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伊,且金額也不大,伊同意讓原
告分期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有經原告背書之系爭支票,嗣被告因於87
年3月12日提示未獲付款,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87年
度促字第2753號支付命令,並於87年6月15日核發確定證明
,嗣又以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96年度執字第8260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150,000元,及
自民國8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3元及執行費用1,200元之債權範
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第三人陳進裕即良玉工程行之薪資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扣薪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8260號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
年度促字第2753號卷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分別明定。被告前執有經原告背書之系爭支票,嗣被
告因於87年3月12日提示未獲付款,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聲請87年度促字第2753號支付命令,因原告對於該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並於87年6月15日核發
確定證明,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該支付命令所示之付款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而被告
遲至96年始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8260號強制執行事件),業據被
告自認在卷,並有被告聲請執行狀上之收狀戳及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可見被告所持為執行名義之新竹地方
法院聲請87年度促字第2753號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逾5
年之時效而消滅。
(二)按民法第880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非謂
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長,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
,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
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
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
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
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
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
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
滅之本旨有違。被告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8260號強制執
行案件所持之執行名義係新竹地方法院聲請87年度促字第
2753號支付命令,而非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被告
辯稱原告另有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伊云云,核與本件無涉。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8260
號強制執行案件所持之執行名義係新竹地方法院聲請87年度
促字第275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之請求權於已罹於時效
,已如上述,則原告以被告所持有之該支付命令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之抗辯,拒絕對被告為給付,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並據此債權人請求權已消滅之
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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