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泰達興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叁拾叁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惟
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表: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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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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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8,733元│96.02.08│96.02.08│AK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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