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小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借
款動用期間共2年,雙方約定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14固定計算,又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
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而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
計尚欠9657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借款申請書、契約
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客戶借款明細表等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貸款餘額9657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王冬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