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零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使
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消費金額則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否則除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循環
利息外,尚應按月給付違約金,而被告使用信用卡,迄至96
年1月17日,尚積欠消費款計新台幣(以下同)52877元未給
付(內含消費本金50177元、利息3360元及違約金1254元;
關於違約金部分原告嗣後撤回不請求),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877元,及其中50177元自96年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
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
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877元,
及其中50177元自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89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