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35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2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鑑
定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一‧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第104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
○鄉○○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鑑定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21.59公方公尺,爰依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之父 李耀珍 以被告為買受人,於
民國78年4月25日向訴外人 唐學忠 購買,系爭土地前所有人
周若蘭 與唐學忠、被告之父均係同單位之同僚好友,於建築
系爭房屋時,苟有逾越界線侵害鄰地所有權者,當即制止之
,無論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或繼受取得之人,皆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系爭房屋,而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效力之適用
。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為95年8月3日,前所有人周若
蘭當知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周若蘭亦曾於95
年6月14日申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對複丈結果當
知之甚詳,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即應繼受其瑕疵,不得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如鑑
定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21.5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復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派員實施測量並繪製鑑定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鑑定書、
圖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第42-4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即為:是否有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
第796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法條所謂「不即提出異
議」,應以建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亦即僅鄰地所有人於
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始不得於事
後請求拆除建築物;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者,應就此項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參諸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
決要旨即明。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興建時,系爭土地當
時所有權人知悉而未提出異議,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拆屋
還地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此利己事實(亦
即原告之前手確於系爭房屋興建時知悉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依據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房屋稅課稅證明書、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其自行查得資
料於本院陳稱:系爭房屋應該是 陳雲山 所建,因為唐學忠
係在64年間才購買系爭土地旁之同段1044地號土地,但早
於62年5月22日已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內等情(見本院卷
第61頁),由系爭房屋課稅起課日期為61年10月,可推知
系爭房屋應係於61年10月之前所建築,然被告為00年0月0
日出生,此有被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足見系爭房屋
建築時,被告若非尚未出生即是仍在襁褓,實無可能確知
系爭房屋為陳雲山或唐學忠所建,及興建之確實時間,則
被告所稱系爭房屋應為陳雲山所建,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縱認系爭房屋確為陳雲山所建,惟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前
所有權人周若蘭於本院結證稱:伊購買系爭土地時(約59
年間)並未親至現場查看,都是伊先生在處理,後因欲出
售系爭土地,才於95年間與買受人一同至現場查看、測量
,始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伊並不知道系爭房
屋係何時興建,亦不認識唐學忠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
),另證人 鄭興邦 即證人周若蘭之夫亦結證述:伊曾於其
妻周若蘭購買系爭土地時至現場查看,斯時系爭土地及鄰
地均無建物,其後雖曾在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再次至系爭土
地時發現系爭房屋,但是並不知道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此次因其妻周若蘭欲出售系爭土地,經實際測量才知占
用之實,伊未曾居住系爭土地,亦不知系爭房屋何時興建
,伊與唐學忠雖係軍中同事,然並不清楚唐學忠購買土地
之位置,亦不認識陳雲山等情(參本院卷第59-60頁);
則證人周若蘭、鄭興邦俱已明確證稱不知系爭房屋係何時
、由何人興建,亦不認識陳雲山,要無知悉系爭房屋越界
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在系爭房屋越界建築當時,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
有明知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徒以唐學忠與證人鄭
興邦係軍中同事關係,即遽以推論證人周若蘭於系爭房屋
建築之初,必定知悉越界之情而不提出異議,洵不足採。
準此,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
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云云,要屬無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