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調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投簡調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
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
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然該條所謂
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另行以契約約定之清償地
而言,並未包括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否則實有
違「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原告係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聲請
本件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南投縣埔里鎮校舍新建水
電工程之報酬新台幣143,167元並加給遲延利息,然查,兩
造並未以契約另行約定本件承攬契約關於承攬報酬債務之履
行地為南投縣。而本件被告住居所地係在台中縣霧峰鄉,業
據原告於起訴狀載明,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
卷可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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