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小字第13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及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小額訴訟事件,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者,
縱與他造當事人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均
屬無效。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1條前段及第28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糾紛,且被告住所地為本院管
轄區域,爰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向本院提起訴訟。
然查: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第26條乃載明兩造如因該契約涉訟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並未約定由本院管轄,且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98,925元,未逾100,000元,屬於小額程序事件,
而原告為法人,上述關於管轄之約定,亦難認為有效,因此
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為
管轄法院,始為正當。茲經本院透過內政部戶役政系統查詢
結果,被告住所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屬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原告向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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