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捷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7年度執更字第13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捷安(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130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再依107年度執字第501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惟有期徒刑部分有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罰金易服勞役則無,倘聲明異議人在執行有期徒刑獲得假釋後,仍必須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故若以羈押日數先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對聲明異議人較為有利。從而,請求撤銷本件執行指揮,並准許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更為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而刑法第42條第1、2項、第37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聲明異議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其因現無力繳納罰金,然俟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則就財產刑之罰金,相對於非財產刑之易服勞役或自由刑,就個別聲明異議人而言,何者先執行對其有利,顯非絕對。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受刑人所處罰金既易服勞役,則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易服勞役,即屬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殺人未遂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而前開殺人未遂等案件中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18號判決併科罰金7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1300號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1年6月,刑期起算期間為民國107年7月26日,執畢日期為118年7月13日(羈押折抵日數196日),併科罰金部分,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則以107年度執字第5012號指揮書執行易服勞役70日,起算日則為118年11月14日,執畢日期則為119年1月22日,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單一併科罰金,故本院未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是上開併科罰金而易服勞役指揮書所依據之判決應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判決,如係對於易服勞役之指揮書聲明異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惟聲明異議人現已在執行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其請求更換而先執行併科罰金部分,顯亦係對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有異議,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惟查,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之指揮執行裁量權行使,已如前述,本件經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聲明異議人所受併科罰金刑部分,檢察官現雖以易服勞役之方式指揮執行,然亦得逕執行罰金刑,聲明異議人目前倘無力繳納罰金,至118年11月14日執行易服勞役前,聲明異議人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勞役,是此部分尚非不利於聲明異議人。況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日數,聲明異議人亦因此得受有期徒刑刑期折抵之利益,對其亦非不利。
(三)又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與徒刑、拘役之執行有別。佐以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新法將現行法第2條修訂移列為第3條:「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修法理由略以:二、依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無力完納罰金者,易服勞役。
是以,罰金易服勞役係以其勞力代替罰金之執行,屬於刑之執行之一種,故罰金易服勞役者亦屬於受刑人身分。準此,依刑法判決確定者,不論係徒刑之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均為受刑人而應受本法之規範,爰修正第1項規定。三、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2項。新法雖將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徒刑、拘役者均規定於監獄內執行,但其執行方式仍有不同。可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而異其執行方式。且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指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縮短刑期、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就形式觀之,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並非當然不利於聲明異議人,是不得僅以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遇有關事項,謂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較為有利,而指檢察官指揮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先予執行有期徒刑並折抵羈押日數,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指揮,係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