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六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 王運忠 等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明知甲○○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五辦公室抽屜內並未失竊新台幣七千二百元及洋酒五瓶,只因自訴人王運忠、彭縱橫及 金鎔 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週末下午曾至該處商討事宜。竟共同基於意圖使王運忠、彭縱橫及金鎔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誣指係王運忠、彭縱橫及金鎔所竊取。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王運忠、彭縱橫及金鎔受刑事處分,竟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誣指係王運忠、彭縱橫及金鎔所竊取等情。但依據甲○○於警詢時供稱:「因辦公室遭竊所以派出所報案。」、「(本日竊案妳是否有意見及懷疑對象?)本人沒有意見及懷疑對象。」(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0號卷甲○○警詢筆錄)所供如果屬實,甲○○僅因失竊案而於派出所報案,並未指訴自訴人二人涉犯竊盜罪。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證人 姚豪俊 於原審證稱:「(甲○○有無丟掉東西,你知道嗎?)他辦公室裡面有幾瓶酒擺在裡面,禮拜一我們進去時看見裡面亂七八糟,菸頭等亂丟,後來清點結果,有丟掉酒五瓶,那些酒是公家的,放在甲○○辦公室,另還丟了錢。」、「我並沒有丟東西,當時是我在大辦公室的桌子被翻動過」(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五頁,上更㈠卷第一二二頁);證人 沈全慶 於另案亦證稱知道該日失竊情事(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九四頁)所供如果均屬實,能否認上訴人二人明知未失竊洋酒現款而誣告自訴人二人犯竊盜罪,即非無疑。此對上訴人二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取,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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