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師 張秋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女兒,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師 黃桂耀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訊問相對人對答雖切題流暢,惟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略以: 陳女 (按即相對人)約於20多歲開始出現多次躁鬱症(情感性精神病)發作,躁症期發作時出現情緒不穩,注意力難以集中、行為怪異、自言自語、語無倫次、躁動、敵意重、誇大妄想、被害妄想、關係妄想;鬱症期時出現情緒低落、失眠、無助感、自殺意念等症狀。症狀發作時經常干擾社區及鄰居,因而多次被送至彰化秀傳醫院彰濱秀傳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98年起至今於彰濱秀傳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共4次,最後1次於99年5月4日住院,99年8月16日出院,住院期間行為異常、躁動、辱罵醫療人員、敵意重、話量過多、判斷力障礙,住院出院後陳女不規則服藥,症狀起起伏伏,近年來功能逐退化,自理能力下降,職業及社會功能幾乎完全喪失。精神鑑定初期時陳女情緒尚穩,意識清醒,注意力時而分散時可集中,臉部表情合宜,情緒略高亢,言談音量略大及速度適中,活動量適中,回答可切題,無明顯激動行為,認知功能尚可,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尚可,思考內容無明顯有被害妄想、被控妄想、關係妄想、誇大妄想、聽幻覺干擾等現象。會談約半小時後則漸有情緒不穩、敵意重、躁動、語無倫次、回答反覆等現象。綜合陳女精神疾病史及晤談之結果,就精神醫學之觀點,陳女自20多歲即有明顯精神疾病,長期人際、社會、職業及家庭功能不良,陳女多次於精神科住院治療,診斷皆為躁鬱症(情感性精神病),陳女平日出院時未能規則接受治療使其精神症狀更惡化,嚴重干擾陳女之判斷能力,陳女人格受長期精神疾病之干擾,經常處於與現實脫節之狀態,難以處理自身事務及財務等語,有該院99年8月26日濱秀(醫)字第0990578號函暨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於該院之住院護理紀錄查明,本院斟酌相對人於住院期間經醫療人員診治後心神狀況雖趨穩定,但出院後因未能規則接受治療致功能逐漸退化,自理能力下降,職業及社會功能幾乎完全喪失等情,因認仍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陳明其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獨生女兒,父親去世多年,伊因僅國中畢業,四處打零工,經濟情況不佳,其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前獨居,目前又因精神病復發而住院,伊希望透過監護宣告擔任母親之監護人,得以領取母親帳戶存款以支付母親之醫療費用,並安排母親住進專門安置身心障礙之處所及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等語,又本院於99年8月10日於醫師前審驗受監護宣告人之心神狀況並訊問之,受監護宣告人陳稱伊同意財產由女兒即聲請人管理,因本來就是要給她的等語明確,並有內容相符之戶籍謄本足佐。本院另依職權囑託彰化縣政府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相對人之胞姐 陳麗勳 ,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自述工作不穩定,曾擔任臨時工,目前擔任理容院櫃台人員,現已離婚,二名子女由前夫監護,聲請人偶爾前去探望,伊因大部分時間都在工作,與家人間較無互動,偶爾返家探視相對人,其表示由於個人工作不穩定,無力負擔相對人之醫療費用支出,因此想取得相對人監護權,利用相對人之存款來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用支出,以減輕聲請人之經濟負擔,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目前在宏仁醫院就醫,須等病情康復,始可將其送至仁道護理之家,平日無事會抽空7至10日會去探望1次等語;關係人陳麗勳表示相對人自小喪母,均由伊提供生活上的照顧及提供經濟來源,伊之前為方便照顧相對人,在住處附近幫相對人租屋由其獨居,相對人發病時會與其女即聲請人爭吵,二人關係疏離,聲請人偶爾回家探視相對人,伊因已中風行動不便,願意接受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照顧計劃,送相對人至仁道護理之家等語;又據仁道護理之家劉主任表示,相對人於99年8月16日進住仁道護理之家,於8月22日因身體不適,於是將其送至宏仁醫院就醫,相對人於機構期間,會喃喃自語,無任何攻擊行為,政府補助之托育養護費用為16,146元,其餘自費為3千多元;宏仁醫院彭護士表示,相對人因肺炎導致呼吸急促、持續發燒、呈現昏迷狀態,需仰賴呼吸器,無法言語,目前以鼻胃管進食,須至病情穩定,始能辦理出院等語,有該府
99年9月8日府社障字第0990206240號函暨監護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依法本應扶養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明願由聲請人管理其財產;再受監護宣告人之前雖仰賴其胞姐陳麗勳之全面照顧,但 劉麗勳 既已年邁(其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 本可佐 ),且中風不便,已無法再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陳麗勳於社工員訪視時亦表示同意聲請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計劃,而聲請人因工作不便,確已將其母即受監護宣告人送至仁道護理之家安養(嗣因受監護宣告人生病而被送至宏仁醫院就醫),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另審酌聲請人無其他往來家屬,而陳麗勳復年邁健康不佳,乃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師張秋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燕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惠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