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一、二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3、4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所犯該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業經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3、4所列犯詐欺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合於減刑條件,且未經減刑;另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8號裁定予以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4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96年度簡字第269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28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3、4之罪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附表編號4所列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刑法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1項│││├─────┼─────────┼─────────┼─────────┤│犯罪日期│民國95年8月16日│民國96年2月27日│民國95年8月間某日││││││├─┬───┼─────────┼─────────┼─────────┤│最│法院│本院│本院│臺南地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2277號│96年度簡字第1773號│96年度簡字第1640號││實├───┼─────────┼─────────┼─────────┤│審│判決日│96年3月19日│96年4月13日│96年5月21日│││期││││├─┼───┼─────────┼─────────┼─────────┤││法院│本院│本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易字第2277號│96年度簡字第1773號│96年度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決確│96年5月8日│96年5月14日│96年6月20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2月││告刑││││├─────┼─────────┼─────────┼─────────┤│減刑後可否│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超│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超│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超││易科罰金│過6個月,依法不得│過6個月,依法不得│過6個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民國96年3月17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最│法院│本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2691號││││實├───┼─────────┼─────────┼─────────┤│審│判決日│96年6月15日│││││期││││├─┼───┼─────────┼─────────┼─────────┤││法院│本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2691號││││判├───┼─────────┼─────────┼─────────┤│決│判決確│96年9月20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告刑││││├─────┼─────────┼─────────┼─────────┤│減刑後可否│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超││││易科罰金│過6個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