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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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依據執勤員警 莊富堯 、 陳繼昌 之證詞,認定受處分人甲○○○有附表編號3之違規行為,惟據受處分人所具抗告狀載稱並無沿路闖越多個紅燈,及在路上連續變換車道蛇行之情事,其在原審接受訊問時亦稱:「我下交流道可能是因為趕時間,車速比較快,但是沒有蛇行或是闖紅燈」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於96年1月2日凌晨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四號公路東向13.5公里處,因超速不接受稽查,下后豐交流道往豐原方向離去,而被國道公路警察莊富堯、陳繼昌駕駛警車在後追緝,當時正值凌晨3時許,衡情道路上行人及車輛稀少,縱使受處分人為擺脫後方之警車,而有競快急馳之情形,然其所為如無飆車,隨意變換車道,穿梭人群車輛之舉動,是否即屬「蛇行」,非無置疑。又執勤員警在原審雖作證受處分人有沿路闖越紅燈,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亦記載:「連續闖越多處紅燈」,但受處分人自下交流道至被攔獲為止,沿路究竟在何路口有紅綠燈之設置,受處分人係闖越何處之紅燈,員警莊富堯、陳繼昌在原審作證時並未為明白之交代,又未當場攝影或拍照存證,則其逕指「連續闖越多處紅燈」之違規事實,亦非無疑。受處分人既否認其事,乃原審就此未加究明即遽予認定受處分人違規,受處分人因此不服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另為適當之處理。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表:
┌──┬───────────┬─────────┬─────────┐│││罰鍰金額(新台幣)│││編號│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其他種類行政罰││├──┼───────────┼─────────┼─────────┤│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3,5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未滿40公里)│記違規點數1點│、第63條第1項第1款│││(*未據異議)│││├──┼───────────┼─────────┼─────────┤│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3,0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例第60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第63條第1項第1款│├──┼───────────┼─────────┼─────────┤│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18,0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險方式駕車├─────────┤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3點│、第63條第1項第2款│├──┼───────────┼─────────┼─────────┤│⒋│汽車駕駛人有第(道路交│未處罰金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例第43條第4項、第5│││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項│││行為│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