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司簡調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志勤 等間代位請求返還應繼分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
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
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規定甚明。(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
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
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四)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
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五
)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
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
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
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
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9號判例參照)。(六)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判決參照)。
(七)我國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
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
之特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志勤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徐志勤將繼承所得之遺產移轉予
另一繼承人即相對人 徐玲娟 所有,並由相對人徐玲娟又再移
轉予第三人,致有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聲明將相對人徐志勤、徐玲娟間之遺產移轉行為予
以撤銷,且因系爭遺產已移予第三人而無法回復登記為相對
人徐志勤所有,因而聲明代位相對人徐志勤向相對人徐玲娟
請求返還相當於應繼分之金額,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請求代位相對人徐志勤向相對人徐玲娟請求返還相當
於應繼分之金額,乃以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生效為其前
提,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業已取得撤銷訴權之確定判決,而係
於本件調解聲請中併為撤銷訴權之主張,但按首揭說明,撤
銷訴權乃形成之訴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始能實現之內容,顯
非單純調解程序所能予以調解及實現,從而聲請人撤銷訴權
之主張既尚未生效且無從在本件聲請調解事件中主張,即使
相對人徐志勤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亦不能謂相對人等所
為之移轉登記當然應予塗銷,並進而主張因無法回復而得以
代位主張相對人徐志勤向相對人徐玲娟請求返還相當於應繼
分之金額。
(二)退步言之,即使相對人等之移轉行為已被撤銷,惟按民法第
244條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非屬善意之轉得人回復原狀。本件自相對人徐玲娟受
讓系爭遺產之第三人,即屬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謂之轉得人
而屬得以回復原狀之主觀效力範圍,惟聲請人未釋明該轉得
人於轉得時有因屬善意致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事,即逕謂系
爭遺產因已移轉予第三人即屬無法回復,而主張欲代位相對
人徐志勤向相對人徐玲娟請求返還相當於應繼分之金額,自
屬不當。
(三)再退步言之,縱使相對人等之移轉行為已被撤銷且有無法回
復原狀之情形,但聲請人僅泛指欲代位主張相對人徐志勤向
相對人徐玲娟請求返還相當於應繼分之金額,但始終未表明
所欲代位者乃相對人徐志勤向相對人徐玲娟所得主張之何種
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按首揭說明,代位權本身並非構成訴
訟標的之事項,且我國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
標的理論,自不得以聲請人已表明對相對人之受給權,即謂
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是聲請人有未表明所欲調解之法律
關係究屬為何之疑義。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有不能調解、不當主張以
及不甚明確之情事,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法律關係可認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
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