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環署訴字第0九二00九三七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十時三十分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於該廠鍋爐採取所使用之燃料油(重油),交由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其含硫量高達0.65%,超過法定公告限值0.5%,原告未經許可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原告所使用之燃油,非自行生產,多年來均向國營公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購買,此有發票數紙可資為證,其油品品質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標準,應由供應商自行負責,原告並無相關儀器設備進行檢測其所供應之油品是否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標準,故原告僅能就其所提供書面文件資料,如發票等購油證明據以判斷其所供應之油品品質,其油品品質並非原告可以加以控制,由上開發票內容可知:原告購買油品之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五月二十一日、八月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按本次購油因當時運輸油罐車司機猝死,原告公司因急需用油故臨時改向台塑公司購油)、八月十六日、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五月三十日、十月十七日,換言之,原告約隔二至四個月即向中油公司購油一次,而每次購油量為6KL,被告採樣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乃介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與同年十月十七日購買日期之間,是否原告確已提出購油之來源,且其中並無不合理之處,因此本件實不能以發票與採樣時間均不相同,即遽以否定原告之油品非中油公司所供應。(二)再者,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派員至原告公司採取鍋爐使用之燃料油樣品共三瓶,經雙方當場簽名並密封,由被告取走二瓶樣品,原告則保存一瓶,而當時原告所保存之樣本現仍封存於原告公司,為此,謹請貴院將上開原告所保存之樣本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再為檢驗,並一併將原告購自中油公司之其他相同油品,加以檢驗比對,以釐清事實,蓋如被告於測定原告使用之油品同時,亦同時檢測供應商即中油公司同一批之油品,如此一來,其所獲得之檢測結果方具代表性,據此便可作為判斷業者所使用之油品品質,如係使用者自行添加不明來路油品,方可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並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否則被告僅依使用業者之油品檢測結果,卻未參考業者所提供油品購油證明,據以妄加推定該油品係來自不明處所或係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品云云,已明顯違反犯罪事實認定原則,實難為原告所認同。(三)退萬步言,縱令原告所使用之油品品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但被告未同時採樣供應商同批油品化驗,且原告已提出向國內油品製造商購油證明,而國內油品供應製造能力僅中國石油或台塑石油等公司具備而已,而關於油品品質之測定亦非一般使用業者所具備之專業能力,故被告僅就單方面測定報告,即據以認定使用業者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云云,實為明顯證據不足,難為原告所信服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依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九一00五九八二一號公告,明定高雄縣地區所使用超過0.5%之燃料油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如欲使用或販賣含硫量超過0.5%之燃料油,應先取得許可證始得為之,原告未經取得許可即逕行使用含硫量超過0.5%之燃料油已如前述,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洵堪認定。(二)次查,原告稱其所使用之燃料油,均向國營公司中油公司購買,並提出中油公司購買油品之發票(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十月分),惟據此並不能證明原告未向其他供應商購買來路不明之油品,或於油品中添加(混合)其他含硫量較高之油品,以節省成本亦不得而知,且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環署空字第00七七四二八號函已明確解釋使用人未取得許可經查獲使用含硫量超過0.5%之公私場所應依法處分,且被告依法處以最低罰款之處分,係要求業者達到改善之目的,並無違誤。(三)另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往該廠進行油品採樣,其採樣程序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方式,採樣後之油品檢測係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所許可之檢測機構-上準公司進行檢測,並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檢測方法進行油品含硫量濃度分析,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收樣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完成檢測報告,其檢驗報告之正確性勿庸置疑,故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洵堪認定,原告要求重新檢測乙事並無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高雄縣地區所使用超過0.5%之燃料油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環署空字第0九一00五九八二一號公告明確。
四、經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十時三十分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於該廠鍋爐採取所使用之燃料油(重油),交由上準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其含硫量高達0.65%,超過法定公告限值0.5%,原告未經許可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等情,此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氣稽查紀錄工作單、檢測報告統計表、檢驗機構分析保證書、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高縣空污處字第000一五0號處分書影本等附卷可憑,應堪認定。
五、原告雖仍執前詞以為指摘,惟查,依原告所提出如其前所述向中油公司購買油品之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十月間之發票,並無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往稽查當日之發票,是原告所提前述發票雖能證明其確曾向中油公司購買油品,惟據此並不能證明原告被抽驗之油品確係向中油公司所購得,而原告從未向其他供應商購買來路不明之油品,或於油品中添加(混合)其他含硫量較高之油品,是原告主張其所使用之燃油,非自行生產,多年來均向國營公司中油公司購買,此有發票數紙可資為證,其油品品質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標準,應由供應商自行負責,原告並無相關儀器設備進行檢測其所供應之油品是否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標準云云,尚非可採。次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往該廠進行油品採樣,其採樣程序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方式,且有原告工廠人員會同,採樣過程會同人員均無表示異議,採樣後之油品檢測係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所許可之檢測機構上準公司進行檢測,並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檢測方法進行油品含硫量濃度分析,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收樣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完成檢測報告等情,此有前揭稽查紀錄工作單、檢驗報告統計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檢驗報告之正確性應無可疑,又被告為證明原告前揭之違規行為,僅須其所採樣之多數樣品中有一樣品經檢驗違反規定即可,而非須其所採全部樣品均違規始得據以處罰,是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派員至原告公司採取鍋爐使用之燃料油樣品共三瓶,經雙方當場簽名並密封,由被告取走二瓶樣品,原告則保存一瓶,而當時原告所保存之樣本現仍封存於原告公司,為此,謹請貴院將上開原告所保存之樣本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再為檢驗,並一併將原告購自中油公司之其他相同油品,加以檢驗比對云云,揆諸上述說明,顯無必要,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