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八二三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經濟困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見報紙分類廣告上所載購買銀行帳戶之廣告,即與報載之電話聯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要求甲○○開立金融機關帳戶供其使用。甲○○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詐騙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後,隨即在臺中市○○路○○○號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前,以每本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該名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自稱「邱先生」之人等詐騙財物。嗣「邱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謊稱其子駕車與其發生車禍,須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如不依指示匯款予伊,將對其子不利,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五萬元至前揭甲○○所申設之帳戶內。嗣因乙○○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二、本案犯罪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理由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係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外,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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