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附民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交附民字第一О八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明正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二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一案,業經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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