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洪慶隆
蔡昌榮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案外人 陸建洪 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十萬元,約定最後清償期為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三計算,本息定額攤還,如一期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前開借款屆期未清償,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分配後尚不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均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