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成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成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埔心火車站對面,見 陳若蓁 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得該車及車內陳若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詳卷)、悠遊卡1張、皮包1個、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黃志成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號統一超商前,為陳若蓁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若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另就有關被告所竊得物品中之現金部分,該筆現金並未尋獲扣案,被告與被害人雖均稱現金有
2千多元等語,但均無陳述確實之數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佐以被告及被害人所述遭竊金額至少於2,00
0元之範圍內互核相符,故認定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部分為2,
000元,並以此為基礎認定應沒收之範圍(詳後述)。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其中現金部分為2,000「餘」元,但超過2,000元部分,如前所述,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之,但此超過2,000元之現金與前揭經有罪認定所竊得之2,000元部分為事實上單純一罪,故就超過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審酌被告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已領回失車及除現金以外之其他財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曾有因犯竊盜罪遭有罪判決確定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之規定,該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業已花用殆盡,是該犯罪所得未扣案,迄未發還被害人具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其餘含自用小客車在內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具領,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憑,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該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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