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6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6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169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清正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第3款參照)。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亦即應表明其間契約成立之時期、約定利息違約金者其利率,以及何時屆期未獲清償等事由;又請求標的金額除應正確表示主要請求外,亦應正確表示諸如利息、違約金等附帶請求之範圍、及其起迄日,如為請求之債權為復數,不能僅含混以總額為表示,應分別表明之(因所生既判力不同)。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蔡清正發支付命令,惟因請求原因事實未臻詳盡,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同年8月16日具狀陳報,惟查所陳與前聲請狀所陳有前後不一之情,本院復於同年8月22日裁定命其補正,然聲請人於同年9月7日僅提出一電腦畫面到院,核以尚難遽認已確依裁定意旨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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