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93號原告 高冠雲 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 戴月紅 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5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且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印尼籍被告戴月紅(SITI.THAI)於民國95年6月16日結婚。被告於96年4月15日入境,於97年10月20日出境返回印尼,即不曾再返台,亦無音訊,被告之行為顯屬惡意遺棄,且因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婚姻已生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當事人書狀記載被告戴月紅之住所、居所,本院於100年8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戴月紅現住、居所之釋明文件, 俾利 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該裁定已於100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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