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俊榮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俊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俊榮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刑期終結日為民國102年1月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係102年1月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100年9月2日法授矯字第10001208091號函(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修正前、後文字雖有異,惟審酌該條修正理由,係因保安處分例外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除假釋、刑之赦免外,依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尚有多種情形,為求涵蓋,始修正刑法第96條後段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是上開修正並非旨在排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宣告;復參酌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未修正,堪認修正前、後刑法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一節,尚未異其旨趣,是修法前、後刑法就此部分規範既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本院認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後段、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