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7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發還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71號原告甲○○○
乙○○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
2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702115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8年4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98年6月23日、98年6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鄭小康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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