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S/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滑套壹個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變造關於能力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變造「 張子文 」名義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S/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滑套壹個、變造「張子文」名義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㈠96年5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新市鎮附近某空地,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S/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具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滑套1個等物,而非法持有之。㈡又另行起意,於96年5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水碓地區之肯德基速食店內,收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具直徑約8.8mm金屬彈)、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㈢乙○○另為免遭查緝,於96年5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臺北縣○○鎮○○路○○巷○○號6樓頂樓加蓋住處,將其兄張子文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彩色影印後,再換貼其本人之照片而變造之,並隨身攜帶,足以生損害於張子文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5月28日晚上6時37分許,乙○○駕駛張子文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2段413號前時,因紅燈右轉且逆向行駛,為警駕車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土造子彈11顆、滑套1個及變造之「張子文」名義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960081497號槍彈鑑定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鑑定書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就送鑑事項,於例行之公務中,機械性陳述其判斷意見,記載於鑑驗通知書上以為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情形,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鑑定書之性質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64至65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745號卷第63至64頁、97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卷第41頁、第51至55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 韓忠翰 於偵查中結證上開槍枝及子彈為被告所持有,並於查獲槍、彈現場自被告皮包內搜得變造之駕駛執照等情相符(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97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卷第51頁),且扣案槍彈經警方報請檢察官同意送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
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其中子彈5顆認均係土造子彈,為直徑約8.8m
m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不可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子彈6顆認均係土造子彈,為直徑8mm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滑套1個認係金屬滑套(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960081497號槍彈鑑定書1份(參見偵查卷第70至74頁)在卷可稽。又本院再將未試射之子彈全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驗,其中具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而具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有1顆無法擊發,其他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7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70025471號函附卷(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745號卷第78頁)可憑。另有上開槍彈、滑套及變造之「張子文」名義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紙扣案可佐,復被告將其兄張子文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彩色影印後,再換貼其本人之照片而變造之,並隨身攜帶,應認足以生損害於張子文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該槍、彈、零件之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被告基於一個持有之犯意,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4顆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而觸犯5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犯罪,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之組成零件,擁槍自重,影響社會治安,惟並未實際將槍枝取出使用,仍未造成實際損害,其變造他人證件後尚未持以行使即遭查獲,所生危害猶屬輕微,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滑套1個,均屬違禁物款,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於變造之「張子文」名義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上換貼之乙○○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因均經試射擊發,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當非違禁物,而扣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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