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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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救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4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聲請人研發新產品,自創品牌被迫無法在國內、外國際市場正當行使權利,無法於現有基礎上研發創新產品品牌,被迫停止研發創新產品品牌,受有各該項利益的損害,據民法148條至152條、強制執行法第52至54條、122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等各項規定,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7月12日87年執字第382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抗字第483號裁定等為證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以一紙訴訟救助聲請狀,並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民執洪字第622號執行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7月12日87年執字第382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抗字第483號裁定影本為之,有該狀紙附本院卷可查,聲請人並未據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則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