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8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7樓送達代收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9日下午2時38分許,由乙○○駕駛,途經高雄市○○路(原文寧街)與曾子路交岔路口,於號誌轉為紅燈後,強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嗣抗告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因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千7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駕駛人為乙○○,非抗告人,又高雄市○○路(原文寧街)與曾子路路口交通號誌設置不當,非但不明顯且不在正前方,致駕駛人必須駛至路口始可看見,且無法立即辨別該號誌指示之方向。再者,乙○○駕車駛至該路口時,雖無法確認該號誌之指示,但仍踩煞車停止在行人穿越道上,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
四、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6月19日下午2時38分許,途經高雄市○○路(原文寧街)與曾子路交岔路口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而抗告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號誌轉為紅燈後,仍強行通過該交岔路口等情,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按,抗告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雖抗告人辯稱該交岔路口之號誌設置不當云云,惟觀諸卷附照片,上開路口號誌設置四周開闊、無遮蔽物,且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方向,駕駛人應能明確看見並辨識該號誌之指示,況該路口係單純之十字形交岔路,且僅該交通號誌,並無設置其他足以造成混淆之號誌,有卷附電子地圖為憑,抗告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抗告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該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行為,有微電腦紅燈照相採證機器依線圈感應啟動拍攝之照片2張附卷足憑,抗告人雖辯稱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係停止在行人穿越道上,並未闖紅燈云云,但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抗告人陳述謂:「感應式闖紅燈紅燈照相機係採線圈微電腦啟動,微電腦感應線圈埋於停止線後,採證相片顯示時間、紅燈啟亮秒數及車道,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合先敘明。旨揭車輛行至高鐵、曾子路口,紅燈已分別亮啟43.61秒及44.41秒時猶超越停止線且繼續駛越行人穿越道,拍攝照片足資佐證。」等語,有該警察大隊96年12月19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60027483號函在卷為憑,足見本件交岔路口之號誌紅燈已亮啟達40秒以上,駕駛人應有足夠時間、距離依該號誌指示剎車停止,而抗告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紅燈號誌亮啟43.61秒、44.41秒之際,仍超越停止線且繼續駛越行人穿越道,足認抗告人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抗告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二)抗告人固另辯稱:當時該車駕駛人係乙○○云云,且乙○○於原審亦證述屬實,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查本件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駕駛人為乙○○,並陳明更正受裁罰人為乙○○,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處罰車輛所有人即抗告人,尚屬適法,抗告人上開所辯,尚無足取。綜上所述,抗告人違規闖紅燈事實明確,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尚屬適法,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微電腦闖紅燈照相機設置位置無法全面拍攝至該路口全貌,原審未就抗告人所有自小客車行車方向、號誌、微電腦闖紅燈照相機三者間之相關位置作衡量,亦未至現場勘驗,逕依拍攝照片即認該路口號誌設置四周開闊、無遮蔽物,似有不當。又電子地圖係人工繪製,準確度有所偏差,且依衛星地圖所示,高雄市○○路與曾子路路口係
L型路口,非單純之十字型交叉路口,原審認係單純之十字型交叉路口亦有違誤。再本件交通號誌與單行道禁止進入之標誌均同設置於單行道路口處,易使駕駛人混淆誤認號誌之指示,如號誌轉為紅燈,將造成駕駛人誤認係該單行道專用號誌,如號誌轉為綠燈,將使駕駛人誤認該單行道為雙向通車車道,本件駕駛人確係受不明確號誌之影響,而緊急煞車停在人行穿越道上,倘本件駕駛人欲闖紅燈,豈會停在人行穿越道上。再者,抗告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非闖越紅燈,原審未說明認定抗告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闖越紅燈之認定標準為何,亦有疏漏,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六、經查: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6月19日下午2時38分許,途經高雄市○○路(原文寧街)與曾子路交岔路口,於上開時地號誌轉為紅燈後,強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違規事實明確,有如前述,抗告人雖辯稱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所有自小客車行車方向、號誌、微電腦闖紅燈照相機三者間之相關位置作衡量,亦未至現場勘驗,逕依拍攝照片即認該路口號誌設置四周開闊、無遮蔽物,似有不當,又高雄市○○路與曾子路路口係L型路口,非單純之十字型交叉路口云云。惟觀卷附照片,四周確實無足以遮蔽本件交通號誌之物件,原審認定並無違誤,另依採證相片、電子地圖及抗告人所提衛星地圖所示,高雄市○○路與曾子路路口確係交叉路口,本件交通號誌亦係設置在該交叉路口上,是縱令如抗告人所辯該路段係L型路口而非十字路口,亦難解免抗告人違規事實之成立,抗告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再抗告人固辯稱高雄市○○路與曾子路路口交通號誌與單行道禁止進入之標誌均同設置於單行道路口處,易使駕駛人混淆誤認號誌之指示,本件駕駛人確係因受不明確號誌之影響,而緊急煞車停在人行穿越道上,又抗告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非闖越紅燈,原審未說明認定抗告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闖越紅燈之認定標準為何,亦有疏漏云云。但查:按交通號誌與禁止標誌有明顯之區別與不同,雖本件交通號誌與禁止標誌設置位置相近,但應無使人誤認之虞,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本件抗告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紅燈號誌亮啟43.61秒、
44.41秒之際,仍超越停止線且繼續駛越行人穿越道,當屬闖越紅燈,已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處罰之餘地,抗告人上開所辯,無非空言,亦無足採。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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