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八號),本院認為不應逕予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交簡字第九八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考領機車駕照,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FD六—四六○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巷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昌二路二一二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乙○○騎乘牌照號碼XUF—五二○號重型機車由高雄市○○○路○○○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壽昌路三○一巷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與告訴人機車前輪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至於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應以何方式表示同意撤回,法無明文,並無必需以書面向審判機關表明撤回之規定,是告訴人於法院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業已口頭表明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思,應無礙於撤回告訴效力之發生,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理時,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表明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之意,有上開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