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九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被告丁○○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丙○○、丁○○應各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四○八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丙○○、丁○○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叁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被告丙○○自同年月八日起、被告丁○○自同年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丁○○各負擔五分之二、五分之一、五分之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四○八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甲○○、丙○○、丁○○自民國五十年間起即無權予以佔用,並越界各在其上興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市○○路○○○巷○號(占用二十四平方公尺)、十二號(占用十二平方公尺)、十六號房屋(占用二十三平方公尺),今被告於上開土地既係無權占有,依法自應將其等占用部分予以拆除並為返還,且被告無權占有期間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之不當利得,並因此致伊權益受損,依法定租金之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甲○○、丙○○、丁○○於最近五年間應返還之不當利得計各為七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七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為此乃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甲○○、丙○○、丁○○應各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四○八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而將其等占有之土地返還,並被告甲○○、丙○○、丁○○應分別給付七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七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甲○○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丙○○自同年月八日、丁○○自同年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等所占用之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伊等於前乃係各向高雄市政府租用迄今,原告自不得請求予以拆除並請求不當得利,且原告指界測量亦有錯誤,附圖所示之C部分應係同巷十八號而非十六號,自不應對被告丁○○而為請求,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而被告甲○○、丙○○、丁○○自上開時日起,乃越界於其上各興築有門牌編號高雄市○○區市○○路○○○巷○號、十二號、十六號房屋而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A(二十四平方公尺)、B(十二平方公尺)、C(二十三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與事實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台電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與週鄰部分住戶土地糾紛協調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而上開門牌編號房屋占有位置及面積,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今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等不動產既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其占有並未得原告之同意,而上該建物均為一層磚木造石棉瓦房屋,其拆除於社會經濟並無甚影響,上開地上物自已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而應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丙○○、丁○○應各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如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予以返還,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系爭土地乃於四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因買賣而登記為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參照),而被告就其等是否確為承租或有其他正當占有權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上開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亦經原承辦法官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到場指界履勘確為被告丁○○所有之十六號房屋無誤,其等所辯均無足採,併此敘明。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查系爭土地乃位同盟路、市○路○○○路與台鐵鐵道間之乙種工業用地,附近均屬住家,現場並設有原告所有之三民變電所,而各該占有地上物乃均屬一層磚木造房屋乙節,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照片、現場草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另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乃為每平方公尺六千四百一十三元,而其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丙○○、丁○○各有之上開地上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各二十四、十二、二十三平方公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等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範圍之租金利益自明,而被告甲○○、丙○○、丁○○各占用之上開土地依法定最高租金限額計算結果,其等每年應負擔之租金額各為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七千六百五十六元、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換算每月租金即各為一千二百八十三元、六百三十八元、一千二百二十九元,惟該地位處工業區,其商業機能原即不高,且附近乃有台鐵鐵道經過,居住環境亦屬不佳,是依被告占有之面積、該地之公告現值、土地使用分區、地處狀況及現今經濟景氣情況觀之,此之平均每月租金數額與現實社會經濟狀況相衡實屬過高,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較屬相當。今原告就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請求之期間既為五年,其得對被告甲○○、丙○○、丁○○請求之租金金額即各為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元、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甲○○、丙○○、丁○○各應給付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元、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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