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六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因竊盜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雖非鉅,然被告侵入守護他人生活隱私重心之住宅而竊取財物,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曾與告訴人甲○○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成立調解,然僅給付一萬五千元,餘款均未給付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億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