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兼右一人乙○○訴訟代理人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岡簡更一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川宗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內(下稱川宗公司)毆打伊,經伊提出刑事告訴判刑確定後,竟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教唆被上訴人乙○○假藉甲○○受伊欺負之事,在川宗公司內持雨傘毆打伊,致伊受有左手第二姆指近端骨折,右上唇挫傷,後頸部挫傷等傷害。伊因此住院治療長達數月之久,因而支出醫療費,並受有無法工作之休業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乙○○、甲○○則以:案發當天是上訴人先拿小型木質匾牌打乙○○,,乙○○係基於自衛才持雨傘抵抗,甲○○並未教唆乙○○毆打上訴人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上訴人在川宗公司內,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另受有左手第二姆指近端骨折,右上唇挫傷,後頸部挫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依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乙○○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駁回確定。
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乙○○、甲○○連帶賠償損害,被上訴人乙○○、甲○○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主要爭點為:㈠甲○○有無教唆乙○○傷害上訴人?㈡乙○○是否係基於正當防衛,始致上訴人受傷?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右揭時地係因家產財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引
發肢體衝突之過程,業據上訴人迭於刑事傷害案件之警、偵訊供稱:「因家產財物糾紛,乙○○不讓我干涉,才毆打成傷」(警訊筆錄)、「為了公司財務問題,他(乙○○)不高興,就持雨傘打我(上訴人),並用手腳打我」、「我(上訴人)與乙○○間是為家產問題而有糾紛,他嫉妒我」及「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告訴人(上訴人)到(川宗)公司辦公室,....看到一個小匾牌,其內容係川宗公司為豐興鋼鐵公司之型鋼加盟廠商之證明,告訴人就向被告(乙○○)質問為何老是還要再用父親的川宗公司去跟第三者公司簽訂契約營運,為何老是不使用自己的富崑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就靠近告訴人,並且拳手腳踏告訴人,告訴人把小匾牌丟入垃圾筒,被告就隨手拿了雨傘毆打了告訴人」(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四頁及第五七、五八頁)等情明確,又事發當時,甲○○並不在川宗公司內,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係因上訴人質問被上訴人乙○○關於加盟問題而臨時引發之衝突,尚與上訴人之前對甲○○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之事件無關,乙○○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亦係由上訴人一方先行發動,益徵乙○○並非基於甲○○之教唆而預謀與上訴人起爭執。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甲○○有教唆乙○○傷害伊之行為,準此,上訴人主張甲○○教唆乙○○假藉伊欺負甲○○之名義,與之發生口角後,持雨傘毆打伊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㈡再者,本件衝突係因上訴人不滿乙○○以川宗公司名義加盟豐興鋼鐵公司,致生
口角,上訴人乃將川宗公司加盟豐興鋼鐵公司之型鋼加盟廠商證明之木質小匾牌丟往乙○○身上因而砸到乙○○等情,並據在場證人 王姿雯 於偵訊中證述:當天我在辦公室,上訴人進來其父親辦公室,不久就持一塊木匾往乙○○身上丟過去,砸到乙○○,二人就開始爭吵,此時剛好有電話進來,我就到外面接聽電話,進來時看見二人在扭打等語綦詳(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且證人王姿雯證述之內容核與上訴人自承:伊當時是拿牌匾丟到乙○○旁邊的垃圾筒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更一字卷第三九頁),而乙○○因上訴人對其丟擲木質匾牌及毆打行為,亦受有右大腿皮下瘀血(三×七公分)、頸肩部皮下瘀血(二×三公分)及背臀部皮下瘀血(二×二公分)等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參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提出之本件傷害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更一字卷第四七頁以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且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二人所受之傷勢,相互比較結果,亦難謂乙○○所為之防衛行為有何過當之情形。綜上足見,本件肢體衝突係上訴人先持小型木質牌匾丟擲乙○○,乙○○始基於自衛而反擊。是乙○○辯稱係基於自衛才持雨傘抵抗,堪予採信。
㈢末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
之責,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既係上訴人先丟擲木質扁牌致乙○○受傷,乙○○為排除上訴人所為之不法之侵害而持雨傘抵抗,並與其發生扭打,致其受有上開傷勢,堪認應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所為之正當行為,自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乙○○所為之適法正當防衛行為,縱傷及上訴人,亦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教唆乙○○傷害伊,及乙○○持雨傘傷害伊,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乙○○、甲○○所辯,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此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王姿雯到庭對質),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甯馨~B法官蔡川富~B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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