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止,在高雄市○區○○街○○○號「意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意欣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銷售藥品,其工作內容為從事拜訪藥局、客戶、推廣公司產品及收取貨款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因另從事生意失敗,遂利用上開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陸續收取客戶所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得款後未將該貨款繳回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經意欣公司查核帳目,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意欣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時到庭,惟被告甲○○對右揭侵占意欣公司錢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調查筆錄),核與告訴人意欣公司代理人丙○○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意欣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人事資料卡、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各一紙等影本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意欣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乙職,負責銷售藥品及貨款收受等業務,而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將上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和解,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緩刑二年後,亦未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原審未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遽予判緩刑,尚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意欣公司聲請上訴指摘原審判緩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而侵占告訴人委託代收之貨款,其侵占金額為二十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對告訴人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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