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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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路奇人館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予乙○○(原名 林秀琴 ),並由乙○○提供身份證質押,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因乙○○未依約繳付利息,遂要求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予以讓渡,雙方並簽立讓渡書,惟上開車輛仍由乙○○使用,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聯絡乙○○返還車輛未果,便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將上開車輛辦理過戶至其名下,且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向主管調查職務之警員 吳宗儒 謊報上開機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前失竊,報請警方偵查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騎乘上開機車之人涉犯竊盜罪。嗣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在臺南市○○路○○○巷○○○號發現乙○○騎乘上開車輛,通知乙○○至警局製作筆錄,乙○○供出上情,警方循線通知丙○○到案說明,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警訊時即自白上述誣告之情,警方因而查獲,且未將乙○○以竊盜罪移送。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我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路奇人館向被告借貸金錢,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簽立機車讓渡同意書,但機車仍由我使用,該機車未曾失竊等語相符,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契約權益移轉通知書、富邦機車保險卡、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讓渡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高監車字第○九三○○○二二二七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嘉監南 字第○九三○○○一八二○號函各一份在卷足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竊盜之案件,固未經警方移送檢方偵辦,然此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在警訊中自白誣告,顯係在其所誣告之竊盜罪判決確定前自白,仍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刑庭會議決議),故被告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證人乙○○未交付車輛,竟率爾謊報該車輛失竊,耗費國家偵查資源,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犯後即於警訊中自白犯行,態度甚佳,併念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十月,本院認尚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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