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九、九十年間,二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訴字第三一一號、同年訴字第二八九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確定,嗣經合併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顯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銀行存款帳戶出借、出租予他人,可供作他人犯罪收受匯款之用,且租借存摺之人,目的即在掩飾犯罪所得,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依報紙廣告欄所登載之聯絡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鬆」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在其高雄市○○區○○○路三七一之一號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富邦銀行三民分行所開設之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付予屬於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之「肉鬆」男子,由「肉鬆」及該集團使用。該綽號「肉鬆」之男子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日,分別透過電話對甲○○、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稱:應匯款三萬六千元到丁○○上開銀行帳戶內,否則將砍斷其手腳、或對其家人不利等語,勒贖錢財,致甲○○、丙○○○心生畏懼,依其指示分別於上開日期,各將三萬六千元匯入丁○○上開帳戶內。嗣經甲○○、丙○○○報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丁○○前往上址富邦銀行三民分行,以存簿、提款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時,經銀行通知警方到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有右揭時、地,以一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綽號「肉鬆」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交存摺、提款卡、密碼給綽號「肉鬆」之男子,但他跟我說是繳稅要用,我不知道他會拿我的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的犯罪工具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
綦詳 (警卷第九至十頁、十一頁、本院卷八三頁),並經證人即富邦銀行三民分局行員 吳佩娟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十二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我看報紙廣告打上面的電話去找「肉鬆」,他跟我說買帳戶,一個三千元,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約在我家住處樓下見面,我親自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等情不諱(警卷二至四頁、本院卷第三八頁),此外,復有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被告於富邦銀行開戶之申請書、客戶存提記錄單、被害人甲○○之臺灣銀行匯款單各一紙及被害人丙○○○之郵局自動櫃員機(ATM)交易明細表二紙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向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調取現留存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時五分該行建國分社(設於新竹市○○路○段○○○號)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帶,當庭播放勘驗之結果,該提領人並非被告,此亦有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暨勘驗情形在卷可按(本院卷八二至八三頁)。
㈡被告雖辯稱:我因缺錢,才想要出借帳戶給「肉鬆」,他跟我說要繳稅用,我不
知道他要拿去恐嚇取財云云,惟衡諸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金融機構針對存戶個人身分之經濟及社會信用,核發供存戶自身為資金之儲存、流通之憑信,且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自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自由流通使用,且今日一般民眾至各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資格限制,同一人甚且可申請數個帳戶使用,苟非供洗錢或其他詐騙、恐嚇取財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所稱之綽號「肉鬆」男子不由此途,反向被告買受帳戶使用,其行徑已不符社會常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知道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作用等語,被告連綽號「肉鬆」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址尚且不知,竟將帳戶存摺、印章、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顯可預見蒐購帳戶者係供作不法用途,足徵其確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無訛,其上開辯解,純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上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肉鬆」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該男子與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掩飾渠等連續恐嚇被害人所取得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連續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所實施者,係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及九十年間二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訴字第三一一號、同年訴字第二八九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確定,嗣經合併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開刑案資料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悔悟,竟因貪圖短利,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密碼予恐嚇集團成員,使渠等便於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並增加查緝困難,犯後復執詞狡飾,全然未見悔過之具體表現,姑念其僅為幫助犯,未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犯罪情節、手段尚非重大,所得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被告所有前開申辦之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幫助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據扣案,有搜索筆錄一紙附於警卷可稽,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鍾素鳳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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