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佰零叁萬柒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七萬元(包括國民住宅基金一百六十萬元、銀行資金一百零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借用後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二十五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每月二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國民住宅基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銀行資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借款人逾期償還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國民住宅基金百分之一點七五、銀行資金百分之二點七五)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七十九期應付利息,自八十期還款日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前項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伍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壹佰伍拾叁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壹佰零叁萬柒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七萬元(包括國民住宅基金一百六十萬元、銀行資金一百零七萬元)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一覽表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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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