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一年二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晚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乙○○因另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佈通緝,警方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凌晨零時許,至上址逮捕乙○○,並採取乙○○之尿液送驗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七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疑。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一年二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各一份存卷供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即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認尚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