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86號
原   告  黃如意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高園秩
被   告  莊貴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97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乙○○、以新臺幣伍萬元對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原
告每人各10萬元), 嗣擴張 請求金額乙○○為20萬元、甲○
○為10萬元,後乙○○當庭減縮金額為10萬元,有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筆錄可參(107年度附民
字第97號卷〈下稱附民卷〉1頁、本院卷29、27頁),核屬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起即不斷騷擾乙○○,105年7
月間,因追求乙○○不成,竟先後持石頭砸破乙○○使用之
兩輛汽車之前後擋風玻璃;105年8月間,又數次以文字方式
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害怕(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下稱花蓮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上開
毀損及恐嚇等行為,原告本已原諒被告一次,並與被告簽立
和解協議。但被告不但沒有依協議書內容給付賠償完全,更
違反協議書中不得再有任何不法行為或騷擾之承諾,竟於
107年2月8日,在台九線上對乙○○行駛中之車輛逼車,迫
使乙○○停車後,再接續以「你們最好吃得飽、穿得燒(臺
語)」等語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使乙○○再次陷
入恐懼當中,被告惡性可謂重大(如鈞院107年度易字第279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基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10萬元,並請考量被告已非初犯,其屢次不法行為均造成
乙○○莫大傷害,乙○○還因此數次就醫,診斷出失眠、憂
鬱、焦慮、恐慌等症狀,迄今活在被告不知何時會再出現傷
害之恐懼中。乙○○是高職畢業,現無業;甲○○為高職畢
業,擔任技術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所提LINE對話記
錄照片之內容跟本案無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4日(附民卷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跟甲○○沒有什麼關係,為什麼他要跟我請求
?乙○○的媽媽欠我錢沒有還,我有乙○○跟我傳的LINE,
所以我才會找乙○○,乙○○又說我恐嚇他。如果沒有乙○
○的媽媽欠我帳款未還,我不會去找他,我去找他我還要被
判恐嚇罪。刑事我被判50天,我已經去繳罰金,他們刑事提
起上訴,花蓮高分院已經駁回。這不是錢多少的問題,乙○
○說要跟我處理但都不出面,我在路上遇到他當然要追他,
這樣算恐嚇罪?不止這樣還有用騙的。我是國小畢業,在回
收場工作,每個月收入2至3萬元。我沒有講什麼不好聽的話
,我說你們吃得飽、穿得燒(臺語),這是什麼壞話嗎?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對乙○○、甲○○犯毀損、恐嚇等3案件,經花蓮
高分院於107年1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各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7年2月8日12時4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花蓮縣○○鎮○○○○路
上行駛時,因見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甲○○亦行駛於該公路上之同向車道,竟基於單一之妨害自
由犯意,先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超車至乙○○所駕車輛
前方後再不斷減速之方式,強迫乙○○停車,以此強暴之方
式妨礙乙○○行使其權利後,復於雙方行至花蓮縣○○鎮○
○○○路與長一路路口停車後,接續以「你們最好吃得飽、
穿得燒(臺語)」等言詞恫嚇、警告乙○○、甲○○,致乙○
○、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等情,
有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卷宗(本院107年度易字第
279號)內之兩造筆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現場照片等足憑;被告亦因犯強制罪,經判處拘役5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一、二審判決可參(卷5至8、23
至2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至乙○
○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以不斷減速之方式強迫乙○○停車之
行為,足以妨害乙○○可駕車任意前行、離去之自由,被告
所為確屬妨礙乙○○駕駛車輛自由行駛離開之權利,係故意
不法侵害乙○○之自由權,且被告強迫乙○○停車後,對原
告以上開言詞恫嚇,致原告心生畏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賠償。被告辯稱係因乙○
○母親欠錢未還,乙○○說要處理都不出面,才會找乙○○
云云,固提出其與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附於
證物袋內),惟核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無涉,難認有理。再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
被告於前案毀損恐嚇等案件(花蓮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114號)甫於107年1月31日遭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7年1月19日就該案件與原告簽立協
議書,同意賠償原告10萬元,並承諾不得再有對原告任何不
法之行為騷擾及產生糾葛之言行(本院卷31至40頁),然被告
於簽立協議書後20日、遭判刑確定之8天後之107年2月8日,
即在台九線對乙○○逼車、對原告恐嚇,違背協議書之承諾
,視法律於無物,侵害情節非輕;再考量乙○○為高職畢業
,現無業,名下有投資1筆;甲○○為高職畢業,現擔任技
術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國小畢業
,現於回收場工作,每月收入2至3萬元,名下有汽車6輛〈
兩輛為賓士車〉(以上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本院卷12至15頁)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收入、被告之侵害情節、乙○○因被告前開行為而有
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本院卷41頁診斷證明書
參照)、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乙○○10萬元、甲○○5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
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訴
訟費用之負擔為零,故無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併予敘
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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