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里奇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王芊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373、20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柯里奇部分撤銷。
柯里奇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里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柯里奇不服,提起上訴,惟其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4年10月9日死亡,此有其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柯里奇合法上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自應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柯里奇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為其有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有關被告柯里奇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被告 陳敏惠 、 李溏浤 、 陳富田 、 黃明華 、 姚展鯤 、 簡芝伊 、 王淑文 上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