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聲請人 李秀鳳 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4司執亥字第51863號、第108567號執行命令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並應由聲請人詳實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支出等證明文件,而有裁定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9月1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雖於104年10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到院,然迄今仍未提出上開裁定命補正之完備資料到院,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未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