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2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惟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其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LV耳環│貳拾陸件│├──┼─────────────┼────────┤│2│LV背包│壹件│├──┼─────────────┼────────┤│3│CHANEL耳環│肆拾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