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珮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珮汶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珮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07年2月10日17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二樓誠品書店內,徒手竊取 王喬慧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4,980元之Sobdeall品牌長夾1個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㈡、於107年2月19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三樓UnderArmour店家內,徒手竊取 李佳儒 所管領,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黑色托特包1個及女性短袖上衣2件(價值共計4,01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㈢、於107年2月21日17時58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三樓Adidas店家內,徒手竊取 黃鈺真 所管領,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長褲、寬褲及裙子各1件(價值共計6,670元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黃鈺真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佳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珮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喬慧、李佳儒、黃鈺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簡珮汶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南紡購物中心上開店家之物品,其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被告曾因結夥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然被告於緩刑期間,另於106年12月1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寵物店內行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0號駁回被告上訴,維持該院107年度豐簡字第127號判處拘役50日之刑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有竊盜之素行;被告雖以其罹患有憂鬱症,認為其憂鬱症發作而涉犯本案等語,然考量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只是壓力很大,想要發洩一下等語(見警卷第9頁),參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之犯行,發現被店員追緝後,怕被抓,尚知將竊得之褲
子、裙子丟棄於女用廁所垃圾桶乙節,足認被告意識清晰,僅係為發洩情緒而行竊之動機。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業與王喬慧、李佳儒達成和解,有證人王喬慧、李佳儒之警詢筆錄;被告與李佳儒之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24頁、第57頁),而黃鈺真亦尋回被告竊得之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2頁),減少渠等損失,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不同,應予不同評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併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雖侵害同一法益、手法一致,但被害人不同,損害各別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四、查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與王喬慧、李佳儒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有上開筆錄、和解書可佐,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②被告竊取黃鈺真保管之褲子、裙子均已返還,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事實│主文│├──┼───────┼───────┤│一│如事實欄一㈠所│簡珮汶竊盜,處│││示時、地,竊取│拘役貳拾伍日,│││王喬慧所管領之│如易科罰金,以│││Sobdeall品牌│新臺幣壹仟元折│││長夾1個(價值│算壹日。│││4,980元)。││├──┼───────┼───────┤│二│如事實欄一㈡所│簡珮汶竊盜,處│││示時、地,竊取│拘役貳拾日,如│││李佳儒所管領之│易科罰金,以新│││黑色托特包1個│臺幣壹仟元折算│││及女性短袖上衣│壹日。│││2件(價值4,010││││元)。││├──┼───────┼───────┤│三│如事實欄一㈢所│簡珮汶竊盜,處│││示時、地,竊取│拘役肆拾日,如│││黃鈺真所管領之│易科罰金,以新│││長褲、寬褲及裙│臺幣壹仟元折算│││子各1件(價值6│壹日。│││,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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