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 潘宏毅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4月17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宏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宏毅自民國107年3月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2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詎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翌(5)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貨車上路。嗣於107年3月5日上午10時32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66.7公里處時,與 許可欣 所駕駛搭載其母 陳秀玲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許可欣、陳秀玲分別受有頭部損傷、頭部挫傷之傷害(潘宏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潘宏毅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對潘宏毅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MG/L)之數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潘宏毅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可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㈠、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而其中同條第9款所稱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係指因犯罪造成之實害或危險而言,依其所生危害程度之不同,在科刑輕重上應有所軒輊。查被告雖曾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然自斯時起至本案107年3月5日之案發時間止,已逾15年之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已達該次科處刑罰之成效,其雖於本案再犯相同案件,實不宜再為量刑之參考。再者,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休息6小時之久始駕車上路,本案所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46毫克,犯罪情節未至重大,況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並考量被告目前以駕駛營業曳引貨車為業,收入不高,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惡性等情事綜合判斷後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持僥倖之心,為一己之便而駕駛營業曳引貨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且其係酒後駕駛營業曳引貨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相較於騎乘機車或駕駛自小客車於一般道路行駛危險性更高,所為確不足取,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46毫克,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廖建瑋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