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紹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紹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高紹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騎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而被害人 蔡志鋒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手、右肘及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 林嘉汶 受有右側膝部及足背擦傷、右側臀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臀部擦傷等傷害,所受傷勢幸非嚴重,且因路人報案,使被害人2人之傷勢於第一時間得到救治,被告於事後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此據被害人2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可認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復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不慎追撞被害人蔡志鋒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被害人2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2人受傷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2人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如前所述,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被告高紹邦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紹邦於民國106年5月6日晚間7時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騎乘,迨駛至該路段276號前,不慎追撞同路同向前方由蔡志鋒搭載林嘉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志鋒與林嘉汶均人、車倒地,蔡志鋒受有左手、右肘及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林嘉汶則受有右側膝部、足背及左側臀部擦傷、右側臀部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蔡志鋒、林嘉汶撤回告訴,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3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高紹邦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救助傷患,即逕行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肇事車輛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紹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志鋒、林嘉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姵穎(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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